【北京招商】银监会规范债转股实施机构行为 明确四类企业禁入范围

所属地区:北京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23日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和招商引资,2017年相关部门印发办法,对实施机构业务范围、政策支持及退出机制作出系统规定,同时明确不得对僵尸企业等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引导金融资源向优质实体领域倾斜。
一、界定实施机构业务边界并提供政策支持。办法明确实施机构核心业务为债转股及配套支持服务,经批准可开展多项市场化操作:包括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后进行管理,对未转股债权开展重组、转让等处置;依法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专项金融债券用于债转股;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等方式融入资金;对自有及募集资金进行合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开展存放同业、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业务,募集资金需专款专用;此外还可提供与债转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服务。政策支持力度显著,业务范围覆盖债转股全流程,为市场化运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四类企业被排除在债转股适用范围外。为避免债转股沦为低效企业“输血”工具,办法划定明确禁区,以下四类企业不得实施债转股:一是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被认定为僵尸企业的,此类企业缺乏生存能力,债转股无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二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其信用状况较差,难以保障转股后股权价值;三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此举旨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避免资金流向落后产能;四是扭亏无望、缺乏核心竞争力且无发展前景的企业,确保债转股资源投向具备成长潜力的企业。
三、建立市场化股权退出机制破解转化难题。针对债转股实施中股权退出不畅的问题,办法要求实施机构提前明确退出策略和机制。对有退出预期的股权,可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退出方式,包括股权转让、企业回购、上市流通等。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需严格遵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需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要求。这一机制设计为实施机构提供了清晰的退出路径,有助于提升市场参与积极性,促进债转股“投、管、退”闭环形成。
四、强化风险防控与监管协同保障规范运行。办法从资金管理、合规经营等方面提出风险防控要求:实施机构需将自有资金与募集资金分开管理,确保募集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严禁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自有资金投资需符合安全性、流动性要求,避免盲目扩张风险。监管部门将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通过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加强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风险状况的跟踪评估,防范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障债转股在法治化、市场化轨道上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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