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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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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相关规定和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政府和机关的决策任务,上级政府和机关已履行完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不需要重复履行相关程序。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重点区域产业布局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和重大调整;(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旅游、卫生食药、科技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制定和调整;(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决定在本区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城乡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决策程序,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区人民政府人事任免、区人民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实行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管理制度。对于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制定决策事项年度目录。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二)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一节决策启动第八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论证报告:(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有关单位将拟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建议报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进行统一研判筛选后,会同区司法局进行联审。经联审认定为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起草决策年度目录建议,按程序报区政府审定。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在制定决策事项年度目录中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工作内容、完成时限等。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经区人民政府审定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区委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有调整的,按程序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进行权衡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交区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第二节公众参与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第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第十四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三节专家论证第十七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第四节风险评估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二十一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一节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三条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区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先行经本单位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五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一)送审函、决策草案及草案说明;(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依据;(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材料、说明;(四)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五)涉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或工作的,应当提供征求意见材料;(六)本单位审查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七)区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决策事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北京市有关政策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查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对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与区政府法制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时详细说明情况、理由和依据。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按规定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三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三)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三十六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制度。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九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区政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顺政发〔200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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