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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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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中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以下简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对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由区政府实施,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上级部门实施。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第五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对行政相对人询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二)未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公示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八)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九)擅自增加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十)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三)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八)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及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十一)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无正当理由进行重复检查的;(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的;(二)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的;(三)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四)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六)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七)其他违法或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二)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补偿的;(五)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六)未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协调责任或配合协调责任的;(七)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八)未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九)未按照上级执法部门对法规、规章实施的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划分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人员包括: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直接承办人。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承担者:(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或批准,但承办人未按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经审核或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审核人未报请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五)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意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六)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第十四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情节,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十五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离岗培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情节,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拒不纠正的;(二)故意违法执法的;(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二)发生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九条负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条对已经决定受理的案件,应立即进行调查。(一)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三)负责调查的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四)案件调查人员与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结果,责任追究机关应作出以下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二)虽有需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第二十五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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