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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适用于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表彰奖惩、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的管理规范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与公布、备案与评估清理、监督与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和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合理、必要适当、公开参与、精简效率、权责一致的原则。第五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工作,并对起草单位是否履行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区司法局负责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各单位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务服务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单位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公布和解读工作。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承担所承办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第六条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标准化、动态化、精细化。第二章起草第七条区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区司法局会同区委编办负责编制,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第八条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涉及事项的主责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起草工作。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内容一般包括: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托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与相关既有政策文件做好衔接和协调,避免不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第十一条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起草单位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公众提出的意见,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征集情况说明,应包括征集意见的主要观点、采纳意见情况、较为集中意见建议未采纳理由,未征集到公众意见的文件也应明确说明。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时,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协调会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决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十六条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提请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送审函、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对于文件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或者管理措施等,要按照具体条款或者段落列明制定依据的具体内容,提高所附依据与文件内容的对应性。送审稿未标注密级,但制定依据为涉密文件、内部文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本单位保密机构的保密审查意见;(三)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本单位或者相关公平竞争审查机构的审核意见;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性别平等评估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五)审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需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审核的,应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审平台报送相关材料,除上述报审材料外,还需报送本单位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若相关内容涉密,则需通过保密途径报送。第十八条审核机构应当对送审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等进行审核,对于送审文件不属于合法性审核范围的,予以退回;对于报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审核机构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协助安排调研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办理。第十九条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同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及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核。第二十条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建立、健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合法性审核机制。审核机构应在认真研究、综合分析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基础上,形成正式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得直接以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作为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时间原则上为1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或者区政府有特殊要求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除外。审核过程中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二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不能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第四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四条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区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经过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的,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要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及时准确做好登记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行政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以区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顺政规发〔2XXX〕XX号”文号行文发布,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顺政办规发〔2XXX〕XX号”文号行文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制定机关在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同步公布解读材料。第二十七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一般于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预留出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低于两年的应当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时,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由其工作部门承担。备案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第三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司法局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区政府办公室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二)区政府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向区政府报送备案,具体实施部门为区司法局;(三)两个以上区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区政府报送备案,具体实施部门为区司法局。第三十四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正文、起草说明、法制部门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情况以及文件公布情况等相关材料。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第三十五条区司法局对报送区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三)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第三十六条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各项程序;(三)是否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三十七条区司法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第三十八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司法局报请区政府决定,必要时,由区政府直接予以撤销。第六章后评估与清理第三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内容进行评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以及公众通过新闻媒体、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反映问题较多的,制定机关应适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第四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新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第四十一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二)主要制度和措施、重点问题的数据信息分析;(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四)其他有关情况。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第四十二条清理工作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清理:(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新颁布或者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清理。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十四条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及即时清理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定期清理工作由区司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按上级要求开展专项清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清理等相关工作。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责的单位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后评估、清理等相关工作。第七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纳入政绩考核等指标体系。第四十六条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通过约谈、通报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第四十七条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制定机关同步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顺政办发〔2021〕27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顺政办发〔2022〕9号)的相关程序执行。第五十条区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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