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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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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功效,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出水水质达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第三条区水务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区环保局是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区新农办负责协调、监督全区市级民俗旅游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第二章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第四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组织实施。第五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结合规划,因地制宜进行建设。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以内的农村地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集中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第六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要求: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应达到该类水体要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实现再生水利用的,应达到分类利用要求的水质标准。第七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由区水务局组织区新农办、区环保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进行验收。验收须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化验报告。(二)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材料。(三)污水处理设施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第八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归当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所有。第九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后,移交产权单位。第十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全额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统筹解决。第三章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第十一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工作。(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四)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定期进行巡查。(五)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第十二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第十三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区新农办、区环保局、区水务局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四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批准。第十五条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将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其他机构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第十六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辖区范围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区政府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日常监管工作列入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绩效管理考核评价体系。第十七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资金应当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区水务局统筹安排。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对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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