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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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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本区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其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具有本区产品特性、品质并符合相关质量技术要求和规范体系,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本区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第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标志的制作和使用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和品种均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为准。第五条区质监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农委、区园林绿化局、区农业局、区农业服务中心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区政府成立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区农委、区质监局、区园林绿化局、区农业局、区农业服务中心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组成,负责协调本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区农委和区质监局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区质监局。区农委牵头协调区园林绿化局、区农业局、区农业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召开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二)负责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工作计划;(三)负责通报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情况;(四)负责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五)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环境、生产工艺和产品名称、质量等级的日常管理,并完成各类统计、分析、报表等工作;(六)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管理,组织开展产品质量自查。区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宣传贯彻和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质量技术要求和规范体系;(二)负责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监督、保护职能;(三)负责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四)负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一)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二)负责出具地理标志产品产自保护地域的证明;(三)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第三章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第八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需按程序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第九条本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保护产品经过检测不合格和在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第十二条申请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区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的证明;(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区质监局按规定将上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材料上报市质监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发布公告后,由区质监局发给使用者《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通知书》,使用者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第十三条区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和管理。第十四条生产及销售者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售。第十五条区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复审,每年进行一次。第十六条生产及销售者应按照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严禁伪造、冒用及在产品包装上随意印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第四章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第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第十八条地理标志产品要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遵守规范的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质量要求。第二十条区质监局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其检验检测等相关费用由区财政负担。第二十一条对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区质监局报上级有关部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产品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举报或经检查发现上述行为的,由区质监局依法查处。第二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政府《关于印发昌平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07〕24号)和《关于印发燕山板栗昌平保护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0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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