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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8日
有效性:有效
第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1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区长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昌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民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工作”。二、第五条修改为“区政府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三、第六条修改为“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含旧城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删去第七条。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区民防局批准后,建设单位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减免建设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区有关规定执行。”七、第十一条中“注册”修改为“登记”。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享受国家、本市和本区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不变。十、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民防局依法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删除第二款。十一、第十六条第二款在“防火、防汛、治安”后增加“卫生”。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区民防局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区民防局备案。”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由区民防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规范。2002年9月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昌平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28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1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镇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缓解地面人口密集、交通拥挤状况,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区民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工作。区发展改革(物价)、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工商、市政市容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区政府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六条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含旧城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第七条按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区民防局批准后,建设单位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减免建设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第八条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区有关规定执行。区规划、民防、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依法做好有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协调工作。第九条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功能进行,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材料移交区民防局。第十二条鼓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在本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享受国家、本市和本区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本区规划要求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三条区民防局依法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负责对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后,应及时向区民防局报告。第十四条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区民防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投资建设的人员掩蔽工程或物资储备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十五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需经区民防局批准,并需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使用,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可靠的平战转换功能,确保在规定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同时,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第十六条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二)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四)其他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第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区民防局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区民防局备案。第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由区民防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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