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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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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8日 有效性:有效
第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1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区长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昌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三条第二项中“区卫生局、区医院、区中医院、南口医院、沙河医院、北郊医院组建医疗救护队”修改为“区卫生局、区医院、区中医院、南口医院、南口铁路医院、沙河医院、华一医院组建医疗救护队”。第三条第四项中“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第六支队、昌平区消防监督处组建消防队,由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第六支队牵头”修改为“昌平消防支队组建消防队”。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规范。2002年9月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昌平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3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28日昌平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本区人民群众防空组织建设、训练和使用管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北京卫戍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即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群众防空组织是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骨干力量,是平时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抗洪防汛的重要力量,其组织建设体现防空防灾一体化。第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城区人口1‰到3‰的比例自建,并依照“专业对口、便于组训、便于指挥、平战结合”的原则组建8支群众防空组织专业队。8支群众防空组织专业队由下列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一)区市政市容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水务局、昌平供电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由区市政市容委牵头,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二)区卫生局、区医院、区中医院、南口医院、南口铁路医院、沙河医院、华一医院组建医疗救护队。由区卫生局牵头,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工作。(三)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四)昌平消防支队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抢险救援,配合有关部门完成消毒和消除沾染任务。(五)区卫生局、区环保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由区卫生局牵头,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以及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工作。(六)区广电中心、电信昌平分公司、移动昌平分公司、歌华昌平分公司组建通信队。由区广电中心牵头,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七)区交通局、昌平公路分局、昌平交通支队组建运输队。由区交通局牵头,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工作。(八)昌平交通支队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其他群众防空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区政府批准后进行组建。第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员变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整组,领导成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增补。增补后的领导成员报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区民防局备案。第五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在区民防局的指导下,依据训练大纲,制定训练、演练计划,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参训人员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第六条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训练、演练和装备器材的费用,纳入区财政预算,各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单位应依法承担必要的费用,特殊专用器材、设备由市、区民防局负责提供,以确保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经费、训练器材和训练内容的落实。第七条战时和平时调动使用群众防空组织,由区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指挥部署,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防汛期间,群众防空组织中的抢险队和运输队承担人民防空防汛任务,由区政府授权区民防局组织指挥。各群众防空组织应根据区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和延误。第八条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区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发生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区财政负责给予补偿。第九条加强区防空防灾指挥所和指挥自动化建设,建立统一、高效的防空防灾应急救援体系。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防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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