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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平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6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和生活用水安全,根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昌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经储存并加压后向终端用户供水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以二次供水为目的设置的水箱(水池)、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设备。第三条区水务局是二次供水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质监局、区卫生局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第四条二次供水企业对终端用户承担供水、管理、服务及收费职责。第二章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第五条拟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卫生局和拟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经区卫生局审查合格、拟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管理单位同意后,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充分考虑本地区供水条件,选用科学合理的设计方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持有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严格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第七条拟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相关协议。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已明令禁止使用的给水材料、无资质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水表;所采用的水箱、水处理器、消毒设备等相关产品,须取得省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由区卫生局和拟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管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并网供水。建设单位应将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有关技术资料报区水务局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不予供水。第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向其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向其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向其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管理的,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二次供水企业向终端用户供水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持不间断供水且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按照国家计量标准和北京市规定的居民水价,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确保正常供水;(五)接受并配合水务、卫生、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因二次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时,二次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因设施故障或紧急抢修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同时告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24小时的,二次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十四条因水源污染或水质不符合标准需停水时,二次供水企业应及时告知用户;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二次供水企业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24小时的,二次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十五条二次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建筑物业管理企业和管理单位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配合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应急抢修工作。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支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一)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二)未经许可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四)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第十八条相关行政机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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