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昌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适用于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表彰奖惩、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的管理规范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等不纳入管理范围。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基本原则:(一)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范围、主体、程序和责任,建立健全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管理机制。(二)坚持“谁制定、谁负责”,明确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三)坚持应审尽审,确保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均纳入管理范围。(四)坚持底线思维,严格管理要求,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第四条昌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以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报请区政府会议审议涉及法律问题的有关文件或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内容。(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具有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写明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如代替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宣布废止文件的名称和文号。(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网页)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依据。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第七条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的范围、内容和程序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八条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或事项需经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报请区政府审议决定的涉及昌平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计划方案和重大行政决策等事项。(二)拟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区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承诺书、主要请示事项等。(四)需要上报区政府审议决定涉及法律问题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一)制定机关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需报区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文件,应当首先由本单位审核机构和法律顾问进行初步审核,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区司法局审核。(二)提交区司法局审核,应报送以下材料:1.提交审核的函、正文草案及起草说明;2.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一是起草背景和必要性;二是指导思想和起草过程;三是主要内容和重点说明的问题,比如有关创新、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的内容等;四是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应指明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具体内容相对应;五是送审稿未标注密级,但制定依据为涉密文件、内部文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本单位保密机构的保密审查意见;3.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开征求意见原始记录及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会议记录、照片等资料);4.本单位审核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5.制定机关集体讨论情况;6.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提交公平竞争审查初审表;7.制定机关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区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与区政府办公室沟通发文形式并提交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明材料;8.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或提交的材料。材料涉密的,应当刻录光盘报送区司法局。(三)制定机关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在当日进行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在2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协助安排调研的,制定机关应积极配合。对于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合法性审核意见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制定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四)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严格审核以下内容:1.制定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3.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4.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5.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缩减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7.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8.有必要审核的其他内容。(五)区司法局应在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或者区政府有特殊要求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时,可缩短合法性审核期限。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六)审核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发挥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研讨,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七)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区司法局初审意见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并将修改或补充后的正文电子版及初审答复意见于2日内反馈至区司法局。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由区司法局提出自行撤销或改正的审核处理意见。区司法局对修改后的草案审议稿进行再审核,确定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后,应当正式复函制定机关审核意见。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提请区政府审议时详细说明情况、理由和依据。(八)制定机关应当将区司法局已审核稿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并报请区政府审议,审定通过后,按照文件批办程序制发文件。第十条经区司法局审核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与区司法局进行沟通。因擅自修改、变更导致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制定机关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区政府审定。审定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由制定机关将文件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十二条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起草阶段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的电子文本。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区司法局将备案材料报区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向市政府(市司法局)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区政府(区司法局)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向区政府(区司法局)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应按照《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三条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区司法局)备案,区司法局应当对报备时限、报备格式、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司法局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材料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第十五条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司法局应当向区政府提出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规定抄送区档案馆。向区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第五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第十七条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每2年由区司法局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区政府工作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开展清理工作。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即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不适当的。(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第六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认真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责任,研究制定本单位具体落实措施,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和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考核评价指标予以扣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政府之前印发施行的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