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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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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实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由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总体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编制和重大调整;(二)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五)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事项决策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性会议报送材料的审核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性会议的组织协调及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区政府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做好决策事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区政务服务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公布和解读工作。第五条区政府建立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制度,将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决策范围的下列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一)拟以区政府名义,依法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二)拟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议题;(三)拟列入年度区政府重大项目、实事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四)区政府“三重一大”等其他决策事项。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区政府研究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经区委同意后以区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属于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各单位按程序自行决策,不应提交区政府决策。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的,或者报市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将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第二章决策启动第八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区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二)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三)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第九条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2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第十一条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第三章公众参与第十四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组织民主协商会、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意见,也可以通过社区自治组织征求公众意见。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相关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第十七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第十八条决策事项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听证会7日前送达与会人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观点。第十九条决策事项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及方式等,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第二十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召开听证会:(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公众影响的;(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四)区政府或决策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整理和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在修改完善时予以充分考虑。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在决策措施出台时同步向社会公布,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公开说明理由。第四章专家论证第二十二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第二十三条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主管行业特点,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广泛吸收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四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一)决策的必要性;(二)决策的可行性;(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可控性;(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第二十五条专家论证方式、流程:(一)承办单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二)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等情况,给予专家组充分的研究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资料;(三)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依照决策相关单位要求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按规定获得合理报酬。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出具签署姓名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未采纳专家论证意见的情况和理由,应当向论证专家反馈。第五章风险评估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并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潜在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第二十八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的情形;(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产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等;(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等;(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区委政法委、区委网信办、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生态环境局、区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配合风险评估单位做好风险评估工作。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报告内容:(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书面意见;(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能的影响;(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第三十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将风险评估报告连同决策材料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不得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第六章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后,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内部合法性审查,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的法治保障作用,注重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形成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三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决策草案未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送审函;(二)决策草案及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四)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公众参与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五)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三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措施、上级规范性文件协调一致;(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包括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等);(四)决策事项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权益进行有效保障;(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三十六条在审查中发现重大疑难问题或专业技术问题需深入征求意见的,区司法局可以邀请决策承办单位、相关部门、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直接参与论证和审查,该论证和审查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决策承办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三十七条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审查合法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二)超越决策机关职责权限或者决策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四)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书面说明理由。第七章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决策事项由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区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四十条提请区政府讨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二)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材料;(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论证程序的材料,包括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四)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五)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条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区政府安排会议时,可以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第四十二条区政府通过的决策事项,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报区委审议,或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需经市政府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请。第八章决策公布与执行调整第四十三条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决策后评估制度,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并定期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适时组织决策后评估,并向区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四十五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五)评估结论;(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四十六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应当按程序向区政府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内容的建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九章决策监督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建立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第四十八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全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上会材料、会议纪要等相关集体讨论全过程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记录决策全过程、决策实施中的相关材料并及时完整归档。第四十九条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评审考核机制。将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并作为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区司法局会同区政府办公室定期开展重大决策案例评审工作,组织相关承办单位积极参与市级组织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案例评审,总结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引导作用,提高决策质量。第五十条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第五十一条决策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决策相关单位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第五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五十三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石政发〔201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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