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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石景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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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起草、审查、公布、备案,以及修改、清理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均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表彰奖惩、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的管理规范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第四条区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要求:(一)文件名称应当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种。文种可以使用通知、通告、决定、规定、办法等;(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写明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关系。若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写明宣布废止的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具备条件的,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指定地点摆放纸质文本,供公民免费索取。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第八条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文件起草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审核前,应当先行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或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九条以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或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第十条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材料:(一)送审函、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背景、行政管理实践、集体讨论或者领导批示指示情况等内容,同时重点说明有关创新、细化完善或者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同的内容;(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全文,指明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具体内容相对应。审核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说明。送审稿未标注密级,但制定依据为涉密文件、内部文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本单位保密机构的保密审查意见;(三)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四)起草单位提请区司法局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上述报审材料外,还需报送本单位审核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规定程序执行,提交相关程序材料;(六)审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应当对送审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等进行审核,对于送审文件不属于合法性审核范围的,予以退回;对于报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审核机构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协助安排调研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办理。对于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合法性审核意见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起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严格审核以下内容:(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缩减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或者区政府有特殊要求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形除外。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十四条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与审核机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情况、理由和依据。第十五条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审核质量和效率。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邀请,审核机构可提前参与,了解掌握相关情况;对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牵涉疑难法律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但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十六条审核机构要充分发挥外聘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建立健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合法性审核机制。审核机构对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正式合法性审核意见,不能直接以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作为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第十七条区政府及各部门、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把关作用,不能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区政府及各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办公机构不得安排会议审议。已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不再进行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在修改后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与清理第十八条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文件起草部门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供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区政府办公室汇总后经区司法局向市政府报送备案。第十九条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制作备案报告,向区政府报送备案。区司法局具体承担报送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听取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原始记录材料以及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意见。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核等情况。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份。第二十条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第二十一条区司法局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也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并可以组织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审查工作,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或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二条决定不予备案登记的,区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区司法局;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司法局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区司法局每年度定期开展区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等事项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每两年由区司法局牵头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区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开展清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确保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落实合法性审核责任,研究制定本单位具体落实措施,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第二十五条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纪问责。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查、备案及清理工作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考核评价指标予以扣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石政发〔2016〕15号)同时废止。附件表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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