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支持中介机构服务科技型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08日
政策文号:昌政发〔2009〕26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引导和支持中介机构服务本区科技型企业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媒介作用,推动产学研一体化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形成以财政资金为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中介机构促发展的合作机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区政府设立支持中介机构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少于1000万元,并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依法注册、经营、纳税的中介机构。区域外对服务本区科技型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中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中介机构主要是指:为促进本区科技型企业发展提供策划、咨询、评估、认证、鉴证、评级、投资融资、创业服务、上市辅导、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第五条为本区科技型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提供服务的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按企业上市辅导期间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30%给予资金奖励。每年受奖机构原则上不超过10家,每家机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六条为本区科技型企业提供投资融资服务的创投公司,按照本年度投资融资总额度的3%给予资金补助;为本区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担保公司,按照本年度担保余额的1‰给予资金补助。每年受补助机构原则上不超过5家,每家机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第七条为本区科技型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鉴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每通过一家企业给予5000元至2万元奖励(每笔奖励金额不超过被鉴证企业所付费用)。第八条为本区科技型企业通过质量、环境、安全、产品等体系认证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每通过一个认证给予1000元至1万元资金奖励(每笔奖励金额不超过被认证企业所付费用)。第九条积极鼓励本区企业孵化器引进高校和市级以上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注册1家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且进驻时间一年以上给予所在孵化器2万元资金补助;企业孵化器直接参股区内在孵企业,按参股资金额度的10%给予资金补助,每参股一家最高补助30万元。每年扶持孵化器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每家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第十条为本区科技型企业投资融资、商业往来、信用管理出具企业信用评级报告的中介机构,每份报告给予500元资金奖励,每年受奖机构原则上不超过5家,每家机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十一条积极吸引境内外行业影响力较强的中介机构在本区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其总部或分支机构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当年起,三年内按区财政留成部分的30%给予资金奖励,每家机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第十二条围绕本区科技型企业提供策划、咨询、评估、知识产权代理等其他相关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根据贡献大小,择优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第三章申报条件和材料第十三条中介机构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1.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2.遵守国家、北京市关于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未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和行业不良记录。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向区发改委提交以下材料:1.《昌平区中介机构专项资金申请表》;2.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行业资质相关材料(复印件);4.中介机构上一年度为本区科技型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委托合同、协议(复印件);5.创投、担保等中介机构需提交资金到位证明材料;6.企业孵化器需提供在孵企业名单及租赁协议(复印件),直接参股在孵企业的需提供股权投资协议书和资金到位证明材料;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四章组织实施第十五条设立昌平区中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区发改委(区金融办)、区科委、区经济信息化委、区财政局、区统计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工商昌平分局、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管委会等成员单位组成。第十六条实施步骤:1.区发改委负责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申报单位的资料进行初审,并按照择优原则提出初审方案。2.区中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评审委员会对区发改委初审方案进行综合审议,提出终审意见。3.区中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评审委员会将确定获得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的中介机构名单和金额进行公示,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中介机构专项资金奖励(补助)方案报区财政局。4.区财政局根据区中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拨付资金。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第十八条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发改委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在专项资金申报、管理和使用中出现违反规定的,区财政局可随时终止该单位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权,并收回已拨付的奖励(补助)资金。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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