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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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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着力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提高政府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维护群众民主权利,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行政机关,包括市垂直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各行政机关)。第三条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本制度,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四条区政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主管区长任副组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政机关行政一把手为成员的昌平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总体方案;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监督考评本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研究、决定本区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办公室、区经济信息化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信访办等单位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区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对本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区政府办公室、区经济信息化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信访办按照本单位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第五条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副处级(含非领导职务)以上领导干部。第六条各行政机关处级领导干部组织各种学法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七条各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年度学法计划和学法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八条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法制建设的有关讲话或论述;(二)社会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三)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第九条区政府常务会、区长办公会前学法,原则每月学习一次,每次学习15分钟以上;区级领导班子每年举办1—2次专题法制讲座;各行政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干部每年学法不少于12次,每次学习不少于15分钟。第十条区级领导干部应不定期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学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学法还可采取轮训、讲座、研讨、自学和调研等其他形式。第三章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制度第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办主要领导应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和其他区政府专题会议。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办主要领导列席会议时,对会议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是指各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决策拟定部门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制度。第十五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各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第十六条重大决策听取意见的组织工作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第十七条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第十八条采用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的,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二)依据、理由和说明;(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四)应公示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研究,作为各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依据。第五章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各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依照规定程序听取社会公众、利害关系群体等各方面代表意见的制度。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二条听证由行政决策拟定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参与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第二十七条听证机关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后,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决策。第三十一条行政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第三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开展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第三十三条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对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修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的,决策拟定部门应当对决策方案予以废弃。第三十四条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区政府审议。第七章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通过区政府常务会或区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制度。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区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第三十八条会议组织者应于集体讨论会议召开前5天,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内容。第三十九条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一)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第四十条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第四十一条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第四十二条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一般应当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第八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第四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关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第四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决策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区政府主管区长负责协调。各行政机关应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具体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第四十六条决策后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第四十七条评价机关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第四十八条区政府对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第九章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依法应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第五十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十一条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行为,以及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工作由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第十章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以下协调事项:(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四)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坚持合法原则,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第五十五条对本制度第五十三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三)区城管监察大队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的意见和建议。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承担执法协调具体工作。第五十六条负有行政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由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将协调意见报区政府,并抄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者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区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以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申请。第六十条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应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第六十一条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的承办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协调工作,并应对协调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协调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协调职责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协调机关进行协调。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第六十二条协调机关的协调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提出协调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者有权机关处理。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在协调意见执行3个月内,协调机关应对协调事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区政府。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者不执行协调意见,按照市、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五条对依照本规定形成的协调意见,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第十一章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第六十六条区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第六十七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案卷评查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第六十八条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六十九条本区案卷评查工作执行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标准。第七十条区政府法制办牵头组成评查小组开展案卷评查。评查小组由区政府法制办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选报并经过培训、考试、择优确定的评查员组成。第七十一条区政府法制办开展的案卷评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等方式进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自查工作。第七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办在每年第二、四季度组织行政机关进行两次定期案卷评查,为参加市政府法制办案卷评查做准备。案卷评查结果纳入全区优化发展环境依法行政情况督查考核内容。当年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通报。第七十三条定期集中评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二)培训并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三)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四)评查组织者在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六)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案卷评查结果进行复核、确认。第七十四条不定期评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二)在行政执法部门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三)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审查案卷;(四)评查组织者于评查结束后当日或者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收到评查结果后当日或者3日内对评查出的案卷问题提出意见;(五)案卷评查组织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区政府报告。第七十五条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如实上报案卷目录。未按规定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书面说明情况。第七十六条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评查人员应公平、公正地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第七十七条案卷评查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案卷评查成绩计入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年度案卷评查综合成绩。第七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应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证据、取得证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应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整改的情况和结果向区政府法制办报告。第七十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案卷后,必须经过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对已形成的案卷进行案卷自查。对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要求进行案卷自查、不参加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评查或者评查中存在较大问题的,区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第八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市、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章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本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处罚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内容,熟悉本部门行政处罚岗位工作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第八十三条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权限和程序、专业技能以及执法行为规范。第八十五条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区政府组织。区政府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区政府法制办、区人力社保局和区监察局具体承办。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第八十六条区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工作制度。对新录用人员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对在岗人员每年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按照职责分工,区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组织考试,区监察局负责对培训、考试工作的监督。第八十七条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实行登记管理。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登记后,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登记管理工作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登记情况应报区政府法制办和区人力社保局备案。第八十八条对经登记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发给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第八十九条本区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监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九十条区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区政府核发;市垂直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上级核发,市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不统一核发的,也可由区政府统一核发。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由发证机关声明作废、按规定程序补办。第九十二条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因调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行政处罚执法岗位的,其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相应消除,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区政府法制办统一销毁。第九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相关信息管理制度,将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及时输入电子管理系统,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行政执法部门应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执法人员变更情况,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执法人员有较大变动时,应随时报送。第九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不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或者无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以及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按照市、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第九十六条本区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执行,并按要求将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第九十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第九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第九十九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第一百条通过案卷评查、行政复议、群众举报等形式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未按照本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市、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第十四章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以及区政府法制办下发的有关通知要求,制定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以下法规、规章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根据法规、规章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二)根据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三)根据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第一百零三条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部门之间的配合工作。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规、规章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按照市、区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新发布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向区政府提交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抄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第一百零六条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法规、规章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三)法规、规章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规章的建议。第一百零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加强对本区行政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区政府提出改进和完善法规、规章以及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一百零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落实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第十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五)应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六)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七)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批评教育;(二)通报批评;(三)离岗培训;(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故意违法执法的;(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应从重处理的。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三)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区政府实施。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第一百二十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据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群众举报等渠道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经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区政府法制办、区人力社保局和区监察局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区政府决定。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向区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况,对隐瞒不报或误报、漏报的,一经发现,属于区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报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属于垂直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向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章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条各行政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重点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要做到及时广泛、形式多样、重点突出、注重实效。第一百二十六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自公布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主管的,两个部门应进行协商,共同负责做好组织宣传工作。第一百二十八条宣传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板报、宣传橱窗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二)根据情况需要,召开全区性的宣传贯彻动员大会;(三)举办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或学法知识竞赛等活动;(四)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专项培训;(五)印发有关宣传材料。第一百二十九条区政府法制办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对各行政机关法制主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人的专项法律业务知识培训。第一百三十条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把宣传工作任务明确到科室、落实到人员。第一百三十一条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区政府法制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其结果将作为区政府对各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十七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为在本行政区域或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各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具体工作意见、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许可;(三)行政性收费;(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定的事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凡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须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区长签发。凡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领导会议审议,由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第一百三十六条区政府责成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审核报批、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应确定所属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一百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文件名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文种可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措施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出部分规定的,一般称“规定”或“暂行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办法”或“暂行办法”;对某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具体、细致规定的,一般称“措施”;(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三)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第一百三十八条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区长同意,并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一百三十九条凡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须报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审时应提交如下材料:(一)申请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三)有关法律依据;(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一百四十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区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第一百四十一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主管区长批准。第一百四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期间,可采用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一百四十三条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区长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施行之日起最少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区政府法制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同时抄送区档案馆。第一百四十四条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后15日内报区政府备案,区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制度不符的,应报区政府批准,由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废止。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区政府或者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机关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区政府。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作出解释:(一)对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做出说明或需要制定补充性规定的;(三)其他原因需要做出解释的。第一百四十七条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区政府认为需要对某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具体承办。第一百四十八条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由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研究拟定;或由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研究拟定,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经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第一百四十九条区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发布,同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一百五十条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应及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一)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不符的;(二)调整对象消失或变更的;(三)有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发文机关负责,清理结果应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第十八章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形成政府法制统计工作体系,并按时完成政府法制的各项统计报告工作。第一百五十二条各行政机关设立法制科室的,由法制科室安排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没有设置法制科室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准确、清楚地填报各类统计报表。第一百五十三条行政执法统计报告项目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二)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半年报;(三)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半年报;(四)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五)其它应统计报告的事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各类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分别上报市、区政府法制办:(一)《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表》应于次季度的5日前上报;(二)《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半年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半年报表》应于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上报;(三)无处罚或未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应注明情况,将空白表格加盖公章后上报;(四)《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第一百五十五条区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统计资料中反映的问题和情况应适时做好综合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不断改进统计工作。第一百五十六条区政府法制办按年度对各行政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及时、准确、清楚地完成各类报表上报单位给予表扬,对报表不及时、内容严重失实或不清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统计报表情况列入年终考评。第十九章依法行政工作检查考核办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行政执法单位)。第一百五十八条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内容科学、程序严谨、结果公正、奖惩分明、务求实效。第一百五十九条区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协调区政府办公室、区经济信息化委、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审计局、区信访办等部门对全区政府法制工作的检查考核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区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提出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计划;(二)负责组织开展半年和年度政府法制工作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检查考核采取百分制,得分按《昌平区优化发展环境实施绩效管理暂行办法》依法行政内容的分值进行折算。第一百六十条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情况:1.行政执法单位有明确的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按时参加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制工作会议等活动,重视法制工作;2.行政执法单位设立专门的法制科室或与其他机构合署负责承担政府法制工作任务情况,或者设立有专、兼职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情况;3.结合区政府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计划以及组织实施情况。(二)政府法制宣传教育情况:1.领导干部学法情况;2.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府法制宣传情况(有具体的做法和相关统计数据);3.及时、准确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等工作信息情况。全年上报信息量不少于20篇。(三)行政执法工作情况:1.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2.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情况;3.发生行政败诉案件或行政决定经行政复议被变更、撤销情况;4.履行职责是否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情况;5.完成区政府其它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四)执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情况:1.完成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计划及区政府法制办布置的工作总结情况;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1)对公民处以罚款超过1000元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超过30000元的;(2)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需经区政府批准或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3.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落实情况;4.完成区政府法制办安排布置的其他需要上报事项情况。(五)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第一百六十一条检查考核工作采取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等方式进行。第一百六十二条按照《昌平区优化发展环境实施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对区政府非行政执法单位的考核,采取综合考评,重点考核其法制宣传情况、领导干部依法决策情况、有无行政违法违纪等情况。第一百六十三条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区政府法制办将检查考核结果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作为本年度区政府优化发展环境实施绩效管理考核结果。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百六十四条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昌政发〔2002〕4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昌政发〔2007〕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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