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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实施〈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28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区,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昌平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区各行政机关(不含垂直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人员),存在《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行政问责情形的,按照本规定追究责任。第三条行政问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行政问责工作。成立由区长任组长,区纪委书记、常务副区长任常务副组长,副区长任副组长的昌平区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区行政问责工作;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区政府办公室、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区政府法制办;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问责具体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区监察局;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问责有关工作。第五条实施行政问责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权限。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区监察局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监督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区政府提出相应建议;(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四)统计、分析全区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五)对全区行政人员进行有关法治政府建设知识的培训;(六)完成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第七条区人力社保局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受到行政问责人员的人事处理相关事宜;(二)对受到行政问责的人员在调配、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提出建议;(三)对全区行政人员进行有关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四)完成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第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监督全区行政问责工作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二)对全区行政问责工作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三)对全区行政人员进行有关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四)完成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第九条各行政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本机关科级及以下行政人员行政问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问责工作机制;(三)明确本机关监察、人事、法制等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四)定期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行政问责工作情况;(五)负责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第三章初核立案第十条对处级行政人员行政问责线索的初核,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科级及以下行政人员行政问责线索的初核,由行政人员所在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初步核实工作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第十一条区行政投诉中心负责对接收的行政问责线索予以受理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政机关接收行政问责线索后,按照管理权限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核,初核后要形成初核情况报告。行政问责线索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线索来源、被调查人员情况、初步核实的结果、初核意见、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意见。各行政机关的初核意见要明确是否立案调查,对不予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在初核报告中说明原因,并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十二条各行政机关要在受理问责事项后15日内进行初核工作,并根据初核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不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事项,不予立案,并将初核情况报告报区领导小组,同时向相关行政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有明确问责线索来源提供方(举报人)的事项,应当告知线索来源提供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二)具有行政问责情形,需行政问责的事项,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予以立案调查。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办理行政问责工作。对有案不查、办理不力、推诿、拖延办理的,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四章调查处理第十四条决定开展行政问责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形成立案报告,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处级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案件,经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开展调查;对科级及以下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案件,经行政人员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开展调查。第十五条行政问责案件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调查根据《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第十六条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笔录,由调查人员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和知情人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调查工作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包庇被调查人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行政问责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线索来源,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性质,问责对象的责任、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基本结论和处理意见等。处级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调查报告应有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区人力社保局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科级及以下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调查报告应有该行政人员所在行政机关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第十八条对处级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处理,应当由区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报请区政府,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对科级及以下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处理,由行政人员所在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后,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第十九条对行政人员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受到问责行政人员的姓名、年龄、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违纪事实,处理结果和依据,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第二十条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区领导小组组长或者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以及相关工作情况应当及时函告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机关批办、转办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行政问责案件,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二十二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行政问责组织实施机关无权处理的,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其现任职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行政问责适用情形、问责方式、复核申诉以及其他未作规定事宜,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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