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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检察院《昌平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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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年09月07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法律监督责任,建立协作工作机制,有效减少“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现象,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及时有效的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组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纪委监委、司法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按照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区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起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区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现场查获案件的涉案货值或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案件定性、取证等问题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必要时可以邀请区检察院出席执法活动现场,提供法律支持。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材料;(三)涉案物品清单;(四)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能够证实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第八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同时将复议材料抄送区检察院备案;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区检察院,建议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区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要求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涉嫌犯罪材料完全一致。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区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次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抄送区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区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各类违法案件时,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向区司法局报备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区检察院备案。第十二条对于区检察院要求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接到区检察院要求移送案件线索的《检察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检察院。区检察院认为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接到区检察院书面建议次日起3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案件的,应当及时移交纪委监委处理。第三章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登记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后要求其补充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院。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移送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立案侦查。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区检察院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区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第十八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于疑难、复杂或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商请区检察院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第十九条对于区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区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区检察院。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案的,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区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区检察院通知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案的,应当向区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第四章检察院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第二十一条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区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本院抄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案件,应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超过立案期限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开展工作。第二十三条区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以其他方式咨询是否应当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内提出是否移送的意见。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案件的,应以《检察意见书》的方式提出。第二十四条区检察院接到举报、控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情况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不予以配合的,可请区司法局协调解决,或向上级检察院汇报,由其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协调。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案件线索后1个月内提出意见。第二十五条区检察院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对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以《检察意见书》的方式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第二十六条区检察院应会同区司法局,定期对全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筛查,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区检察院应指定专人对线索登记后进行审查。如确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以《检察意见书》的方式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第二十七条区检察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进行跟踪。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区检察院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区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及时移送区纪委监委。区检察院在案件跟踪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相应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立案侦查。第二十八条区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及个人要求开展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要求立案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及个人,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立案监督的,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同时将证明应当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对于公安机关未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也未立案的,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同时抄报上级检察院。上述工作,应在受理案件后1个月内完成。重大、疑难及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第二十九条对案情复杂、疑难,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区检察院出席现场指导的案件,区检察院可以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派员参与执法行动,有效引导取证并对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开展监督。第三十条对影响重大的涉嫌犯罪案件,区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通报查处、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的办案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探讨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制定和完善与工作机制相关的工作规范。第三十二条联席会议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区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和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负责。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也可建议召开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和有部分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应确定专人负责,做好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办理、协调工作。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应将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行政执法案件作为处罚和监督的重点,对案情重大、涉案人员众多或其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民生的案件要高度关注,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提高办理案件的社会效果。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发挥好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使全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区检察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分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提出相应对策。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区司法局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昌平分局、区检察院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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