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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档案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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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昌平区档案局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80号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32号令)、《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管理办法》(京档发〔2017〕7号)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昌平区档案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相关工作。第三条开放档案是指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经鉴定后依法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第四条未开放档案是指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或已满30年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它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按规定不予公开的档案,或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限制利用范围的档案。第五条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是:(一)内地公民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工作证或介绍信,可到昌平区档案馆利用。(二)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到昌平区档案馆利用。(三)外国人须持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和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到昌平区档案馆利用。第六条利用未开放文书档案的手续是:内地公民、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档案移交单位的介绍信,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可利用相关档案。第七条利用未开放专门档案的手续是:(一)婚姻登记类档案1.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居民的,持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为台湾居民的,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为华侨的,持有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持有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2.当事人因故不能到昌平区档案馆利用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监察机关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利用婚姻登记档案。4.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取证函等证明材料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5.监护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监护人合法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可利用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6.继承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可以利用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7.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8.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区档案馆馆长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利用婚姻登记档案。(二)不动产登记资料类档案1.权利人查询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权利人查询时应当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2.利害关系人查询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类档案的,除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1)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2)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仲裁受理通知书。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查询权利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的,受委托人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权利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的,受委托人应提交双方合法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受委托人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4.律师查询律师受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类档案的,应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人合法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权利证明材料或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证。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持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可利用相关档案。(三)公证档案1.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由原公证单位开具查阅证明,可利用当事人的公证档案。查阅证明应写明查阅人、查阅目的及查阅范围。2.公证业务办理机构持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利用本单位办理过的原始公证资料。3.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持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利用相关公证档案。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持正式查卷函件,经原公证单位同意后,可利用有关公证档案。5.律师因诉讼代理需要,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及当事人的授权书,由原公证单位开具查阅证明,可利用当事人的公证档案。查阅证明应写明查阅人、查阅目的及查阅范围。6.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一般不得利用。特殊情况必须利用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后,由原公证单位报昌平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四)死亡干部档案死亡干部档案不向个人提供利用,一般也不向单位提供利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应派专人持昌平区委组织部开具的介绍信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利用相关档案。(五)知青、招工、干部派遣、学籍、调转、学生派遣及独生子女等种类档案1.当事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利用本人的该类档案。2.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持本人和委托人双方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利用该类档案。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监察机关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该类档案。4.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利用目的合理的,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利用该类档案。(六)照片、录音、录像等特殊载体档案1、档案移交单位因工作需要,可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出具的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内容的介绍信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利用本单位该类档案。2、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可委派工作人员持本单位出具的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内容的介绍信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经昌平区档案馆馆长批准,签订《声像档案利用协议》,可以利用该类档案。(七)其他种类的未开放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未有规定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利用者如需复制、摘录,须提出申请,经昌平区档案馆同意后办理。第九条利用者复制、摘录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昌平区档案馆同意后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保管单位和档号。利用者利用昌平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昌平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昌平区档案馆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向昌平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利用者认为昌平区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昌平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若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昌平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利用者利用昌平区档案馆馆藏档案,须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昌平区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对于出现档案违法行为的,昌平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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