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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淀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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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3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完善农村集体所有制,促进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健康发展,加强股权管理,保护股东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通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其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不变。第三条各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指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盈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对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的决策权和监督权;优先股是指在盈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比普通股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优先股股东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享有对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的决策权和监督权。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股东是指依法合规持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股东。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股,按照区政府相关政策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五条股东可以在自愿、平等、有序的原则下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进行股权流转,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外不得退股。第六条股东不得将股权流转给其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镇级联合社设置的团体股不得流转。第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是股东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股东出让、赠与全部股份后,即丧失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终止。土地等资源性资产较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通过章程等规定对股东出让、赠与股份进行必要的限制。第八条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股权登记管理制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出具股权证书的形式确认股东持有股份的性质、数量等。股权证书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并按其所持股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第九条海淀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资办)根据区政府授权,是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涉及股权变更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按要求及时到区农资办办理相关审核备案手续。第二章股权管理机构第十条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股权管理办公室,负责股权管理的日常事务。股权管理办公室对董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股权管理工作。第十一条股权管理办公室履行如下职责:1.负责登记股东及其持股金额,并据此编制股东名册;2.负责股权证书的制作、发放、登记、注销等;3.制定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工作程序;4.办理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手续;5.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收益分配方案,按规定计算、发放个人分配收益;6.负责股权档案管理;7.负责股权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遇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形,应当通过股权管理办公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第十三条股权证书如有遗失或毁损,股东应当及时向股权管理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核查无误后,由股权管理办公室按规定程序补发股权证书,原股权证书作废。第十四条股份经济合作社启动解散或清算程序时,股权管理办公室停止办理一切股权变更手续。第三章股权转让第十五条股权转让指股东依据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买卖股权的行为。股权原则上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但不得转让给其他人。受让股权享有的权利根据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受让人为非普通股股东的,其受让股权只享有收益权。第十六条股权转让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转让价格和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七条股权转让时,股份可以分割。第十八条股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后,持本人身份证、股权证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到股权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提倡转让双方对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公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章股权赠与第十九条股权赠与原则上在股东之间进行,也可赠与股东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但不得赠与其他人。受赠股权享有的权利根据受赠人身份来确定,受赠人为非普通股股东的,其受赠股权只享有收益权。第二十条股权赠与时,股份可以分割。第二十一条股权赠与双方持本人身份证、股权证书及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到股权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提倡赠与双方对赠与股权的行为进行公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五章股权继承第二十二条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股权。继承股权享有的权利根据继承人身份来确定,继承人为非普通股股东的,其继承股权只享有收益权。第二十三条股权继承时,股份可以分割。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持本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股权证书及其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股权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第二十五条继承人之间无争议的,持由全体继承人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办理手续;继承人之间有争议的,暂停收益分配等权利,待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后办理手续。第二十六条股东死亡无法定继承人且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的,其股份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计入集体股管理。第六章股权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集体股股权质押的有效实现形式。个人股股东进行股权质押,事先须经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第二十八条股东因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急需转让其股份,且在一定期限内无其他股东愿意受让其股份的,经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报区、镇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由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赎回,赎回价格参考股份获得时的原始价值和本社上年末每股净资产等因素确定,赎回的股份应及时予以注销。第二十九条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则上不进行增资扩股;确有必要增资扩股时,可结合股份经济合作社换届工作开展,由董事会综合考虑增资扩股人员资格条件、增资扩股价格和数量等因素制订具体方案,按要求报区、镇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三十条股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第三十一条股份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股权存在被国家机关冻结等法律限制情况的,不得进行流转。第三十二条股东流转全部股权后,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注销其股权证书,并相应修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的记载。第三十三条股东持股最高限额由各股份经济合作社结合自身实际予以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股东因继承而增加持股份额的,不受最高限额限制。第三十四条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出让、赠与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社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受让、受赠股份后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东持股最高限额;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出让、赠与其所持本社股份。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或赠与其所持本社股份的行为做出更严格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因股权流转发生的相关税费,由流转双方依法缴纳。第三十六条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按股份分配,优先股享受不低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下同)的分配收益。当普通股分配收益高于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时,优先股与普通股享受同等标准的分配收益。第三十七条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应在下一次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上及时报告股权变动情况。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工作。各镇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或修订本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办法,并指导本镇各股份经济合作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本办法;玉渊潭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本办法。各股份经济合作社已进行股权流转的,不溯及既往。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整或者进一步明确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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