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海淀园管委会《海淀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引导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01日
政策文号:海政办发〔2013〕5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核心区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京海发〔2012〕12号),规范海淀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根据《海淀区促进重点产业发展支持办法》(海行规发〔2012〕5号)和《海淀区促进科技金融创新发展支持办法》(海行规发〔2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海淀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区政府主导设立,重点支持中关村科学城的产业技术研究院、特色产业园等在海淀区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行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第四条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于核心区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五条其他资金来源: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后的本金及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其他各级政府资金等。第六条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二章运作方式第七条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基金的运作方式,优先支持中关村科学城的产业技术研究院、特色产业园等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金,合作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合作机构属于以下范围:1.中关村科学城的产业技术研究院、特色产业园发起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金;2.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发起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基金。(二)合作机构应有专职队伍和技术能力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工作,且有成功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项目案例。第八条引导基金所占比例不超过参股基金总额的25%,且不能成为参股基金中出资最多的一方。第九条参股基金原则上在海淀区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第十条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参股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应对参股基金投资事项进行监督,对涉及投资区域、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关联交易等基金运作的重大投资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第十一条参股基金应将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2倍的资金投资于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项目的实施企业,且企业须在海淀区注册和纳税。第十二条参股基金投资的企业所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项目,应代表当前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具有重大原始创新价值或重大关键技术突破,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项目市场前景广阔,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三章引导基金管理第十三条引导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由分管副区长和区发展改革委、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国资委、海淀园管委会(区科委)、区经信办、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区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并邀请产业、投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列席会议。投委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选择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审议管理费支付比例和拨付安排;(二)审议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和出资额等有关事项;(三)监督参股基金运行情况(包括投资区域、方向、比例及投资项目情况),评估考核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效果和投资运行绩效;(四)提请区政府常务会或专题会决策相关重大事项。第十四条投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和海淀园管委会(区科委),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引导基金日常工作,初审引导基金投资方案、对外合作方案等重大事项并提请投委会审议。第十五条区政府委托区属相关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名义出资代表根据委托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区政府相关决议行使引导基金出资人义务,并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等相关方签订协议。第十六条管理费按照引导基金出资额1.5%~2%的标准支付,在引导基金中列支,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投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以及引导基金合作方案、退出方案的拟订和实施,负责引导基金的投后管理等相关工作。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投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行情况和相关财务文件,并于每年年终根据要求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绩效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引导基金合作机构的评审规程如下:(一)公开征集。受投委会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各类投资主体,拟订相关投资及管理方案;(二)评审。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为单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资及管理方案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投委会;(三)投委会审议。投委会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投资及管理方案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四)区政府决策。区政府对投委会审议结果进行审定;(五)社会公示。将区政府决策确定的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第十九条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并负责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区金融办、海淀园管委会(区科委)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二)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三)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第四章参股基金管理第二十条参股基金可委托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其管理机构年度管理费用原则上按基金出资额的1.5%~2.5%确定。第二十一条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在海淀区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具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二)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第二十二条参股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二)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参股基金章程或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或其控股股东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三条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第五章清算和退出第二十四条参股基金存续期内,引导基金鼓励参股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的其他出资人和参股基金以外的其他投资人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参股基金股权或份额。第二十五条参股基金的章程或协议中,应约定引导基金的退出条件、退出方式、退出收益分配等事项。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由投委会审议后提请区政府决策。经批准,引导基金可协议退出参股基金,退出时其转让价格按协议确定。以出让或基金清算方式退出的引导基金(含本金及形成的收益)资金,直接收回托管账户。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采取让利机制引导和激励参股基金将更多科技成果在海淀区落地转化。参股基金增值收益部分可按比例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出资收益部分可按比例让利给参股基金的发起人股东或受托管理机构等,具体方式和比例在协议或合作方案中进行约定。第二十七条参股基金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与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参股基金剩余财产。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引导基金无需其它出资人同意即可退出:(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至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章程或协议开展业务的;(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四)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出资或投资的;(五)参股基金或其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致使引导基金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二十九条引导基金可向参股基金投资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派出出资人代表,并通过投资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第三十条当参股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投资人违反参股基金出资协议、章程或协议、委托管理协议时,引导基金有权要求违约方以不低于原始价格回购参股基金所持股权或份额,必要时可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引导基金投委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考核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效果和投资运行绩效。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应制定投资流程管理、风险控制措施、财务管理、印鉴使用审批等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引导基金的资金安全。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投委会办公室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参股基金实行绩效评价,并建立参股基金信用评价制度。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海淀园管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海淀园管委会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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