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11日
政策文号:朝政办发〔2009〕18号
有效性:有效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小组,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政策宣传和监督考核。(六)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经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办理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清算、继承等相关业务手续。(七)各村委会负责经办本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按时足额缴纳集体补助资金,办理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清算、继承等相关业务手续。三、缴费时间及标准(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每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12月10日。当年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缴纳当年保险费,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每年3月31日前发布最低和最高缴费标准。(三)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政府和集体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纳标准,由区财政和集体各补贴40%的缴费。城镇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政府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由区财政补贴40%的缴费。(四)重残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重残人员,由区财政和集体分别补贴55%和40%的缴费,其他重残人员,由区财政补贴95%的缴费。低保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享受补贴。具体标准为: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9%的缴费标准,农村居民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由区财政和集体分别补贴50%和40%的缴费,其他低保人员,由区财政补贴90%的缴费。(五)当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低于1328元时,享受补贴的缴费标准按1328元执行;当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达到或超过1328元时,享受补贴的缴费标准,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执行。参保人员可在本市规定的缴费标准范围内,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过享受补贴规定的缴费标准以上部分的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财政补贴政策随区域经济状况及全市政策调整而调整。(六)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需要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以下简称“延期缴费”),其延期缴费期间的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七)参保人员符合办理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的,其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资金由个人承担。四、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理手续(一)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本区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于每月1日至10日,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村委会)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低保、重残人员需持低保证、重残证明)等材料,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信息表》”),办理参保手续。(三)村委会于每月12日前,将参保人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重残证明的复印件及《参保人员信息表》交至社保所。(四)社保所对参保人员的户籍等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后,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人员信息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上报《参保人员信息表》。对于申报重残、低保人员享受政府补贴的社保所,还需提供由区残联、区民政局分别核实确认的重残、低保人员名单。(五)区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完成参保人信息审核,并于每月21日前,将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的电子预缴费数据提交至银行扣款。银行每月22日进行扣款,23日反馈扣款信息(包括成功、失败)。(六)区经办机构每月24日,根据银行账户收来的款项与扣款成功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将缴费成功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于每月25日进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业务结账。(七)区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享受补贴人员扣款成功信息,通知各乡缴纳集体补贴资金,并向区财政局申请财政补贴资金。各乡社保所应于次月10日前,将集体补贴资金交至区经办机构;区财政局应于次月10日前,将财政补贴资金拨至区经办机构开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用账户。(八)社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一)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收入及利息。(二)调剂金:超过应计个人账户利息以外的增值结余、参保人员死亡无继承人时支付丧葬费后的余额等资金。(三)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六、个人账户计息个人账户资金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6月30日以前调整时,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积累期内遇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月1日以后调整时,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七、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2009年1月1日,男性未满45周岁、女性未满40周岁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2.2009年1月1日,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2009年1月1日以后外埠迁入本区户籍的人员),每年按照规定缴费标准不间断缴费的。(二)2009年1月1日以后,外埠迁入本区户籍的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三)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可自愿申请进行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延长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的,也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一)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段计发。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8.8%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2004年7月1日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2008年1月1日前缴纳的保险费,按5%的计发系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2008年1月1日后缴纳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进行支付;调剂金支付完毕,由财政资金拨补,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2.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政府补助的财政性资金,标准为全市统一的每人每月280元。发放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并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二)一次性养老待遇。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九、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社保所提供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对是否延期缴费进行确认。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二)社保所应于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到区经办机构。(三)区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于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其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领取周岁的次月,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于每月15日前,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付到位。3.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不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将其应领取的一次性养老待遇拨付到位。(四)区经办机构应在每月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并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于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五)区民政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配合区经办机构,做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信息审核比对工作,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准确发放。十、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区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则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区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区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三)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迁居本市其它区县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我区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十一、保险制度的衔接(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施行后,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照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如遇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按调整后的待遇标准计发基础养老金。2.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009年1月1日前,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参保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累计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2008年本区县最低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缴费年限,不视同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所提出申请,将其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规定,将城乡居民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将折算的资金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2.1993年—1998年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转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三)基本养老保险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区经办机构核实后,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并按以下规定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在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6个月内,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户籍所在区县经办机构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超过领取年龄6个月以上,将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待遇转入区县经办机构的,从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规定的人员,可以延期缴费,最长延期缴费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在达到规定当年生日的次月,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5年累计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计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四)同一年度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的,折算年限时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五)与享受其它保障待遇的衔接。1.已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再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从享受待遇的当月停发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剩余资金。2.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缴费的人员,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达到领取年龄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十二、清算(一)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清算手续,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社保所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十三、个人账户继承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社保所应在1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参照城镇职工的标准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高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个人账户余额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标准低于个人账户余额的,按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十四、其他(一)2009年1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已按照《北京市城乡城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规定标准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予以追加补贴。(二)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三)推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集体经济确有亏损的村,其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亏损部分,由区、乡各补贴50%。区农委、区财政局负责,每年对申报补贴的村集体经济盈亏情况进行核实,确定补贴范围和补贴金额,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补贴。十五、本细则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十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朝政办发〔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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