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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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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据《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垂直管理与非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条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需要进行联合执法的事项;(五)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的争议;(六)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四)因处理某类行政执法事务需要联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执法,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由需要联合执法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五)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由组织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联合部门。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和建议。第六条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应当由主动协调的部门于协调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区编办提出申请;(二)协调事项与执法依据适用、联合执法、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有关的,向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区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建议。第十条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第十一条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承办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协调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拟定移送函,连同协调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有权协调的部门,同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第十二条协调机关要求申请协调的部门补充材料或者要求其他部门提供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要求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和推诿。第十三条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处理。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不执行协调意见,协调机关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并依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丰台区关于〈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十六条协调意见和区政府协调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新的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协调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办法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申请。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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