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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实施《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细则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执法责任。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十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行政检查行为规范的;(十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十六)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九)滥用行政检查权的;(十)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十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十三)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三章责任确认第七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八条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九条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条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二条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三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一)对行政执法过错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1.限期整改;2.通报批评;3.取消年度评先进资格。(二)对行政执法过错个人的责任追究方式:1.责令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培训;4.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5.行政赔偿;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故意违法执法的;(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金。第二十五条个人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过错追究由区政府负责;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应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第二十八条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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