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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征地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包括征地单位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第三条依法界定征地补偿费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所有权归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被征收土地属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其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农村征地补偿费。第五条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三)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四)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农民受益。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户银行设立“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设置专门账册进行核算。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使用:(一)实行确权确地的村,未转非转工的被征地农户,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二)完成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村,地上物补偿费不足以弥补集体固定资产损失的,由土地补偿费弥补;(三)扣除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用和弥补集体固定资产损失后,剩余土地补偿费可以以量化配股等方式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四)土地补偿费用于量化配股时,在享有基本股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范围内,按人平均量化;(五)土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招待费和购置小轿车等非生产性支出。第八条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以下规定使用:(一)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归承包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所有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足额兑现;(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列入当年营业收入进行分配;(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地上物补偿费,在冲销固定资产原值后,列入资本公积金,不得列入收益分配。第九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使用:(一)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列入资本公积金,不得列入当年收益分配;(二)劳动力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以及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列入应付福利费进行管理使用。第十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研究提出,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要按照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征地补偿费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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