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29日
政策文号:密政发〔2008〕61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密云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七条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县审计局为牵头单位,县监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建委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要事项随时安排。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等。第八条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时,应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待结款,待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确定后予以拨付。第九条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依据。第十条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计监督:(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八)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九)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第十五条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相应资质。第十六条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三)与被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配套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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