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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密云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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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年04月21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土地整治力度,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机制,促进密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京发〔2017〕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旨在通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使用的方式,增强用地主体与各镇政府耕地保护意识,规范各类项目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使用程序及补偿费用标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是指将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通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且经过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验收的新增耕地。第二章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管理第四条新增耕地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在密云区行政区域内由区财政投资,区管国有企业出资组织实施或者镇政府组织实施,产生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纳入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的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条对镇政府或者区管国有企业作为实施主体产生新增耕地的土地整治项目,经市规自委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全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由区政府在全区范围内统筹调控且有偿使用,可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镇的经济社会发展。第六条每年区政府根据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及各区之间指标交易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占补平衡计划,下达各镇政府。各镇政府根据耕地后备资源情况,向区政府申请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原则上在项目坐落的镇域内落实占补平衡,如遇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公益项目等特殊情况,需单独向区政府请示全区统筹解决。第三章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使用机制第七条建立区级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由区政府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密云区所有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均采用有偿方式使用。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交易。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使用包含两部分:一是缴纳耕地开垦费;二是缴纳耕地保护补偿费。第八条耕地有偿使用按照项目性质进行分类定价。(一)国家、市级投资项目及其他经营性项目占用耕地,执行现行耕地开垦费标准(1.5万元/亩)的同时,参照北京市购买跨省域增减挂钩结余指标的价格缴纳耕地保护补偿费。凡是由区政府承担耕地占补平衡费用的项目,免交耕地保护补偿费。区政府之间调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耕地保护补偿费由双方协商议价确定。上述有偿使用费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进行动态调整。(二)因使用指标所缴纳的耕地保护补偿费经区政府批准,可以予以减免。(三)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已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保护补偿费的,未正常进行征占地手续报批的(遇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经区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项目所使用的指标,并归入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由区政府统筹调配使用。(四)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征地或农转用前,按照项目占用耕地数量和上述使用费用标准,向区财政局缴纳耕地保护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办理征地或农转用手续时一并提交向区财政局缴费的票据。第四章耕地保护补偿奖励机制第九条耕地保护奖励机制是指通过开展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通过市规自委验收,指标经建设项目使用或区政府有偿转让后,区政府按照新增耕地验收数量及使用项目情况对镇政府给予奖补。(一)各镇属地范围内产生新增耕地指标,区政府支付镇政府奖励资金5万元/亩;(二)由国家、市级投资及其他社会投资经营性项目使用各镇属地范围内产生新增耕地指标,并缴纳耕地保护补偿费的,区政府支付镇政府奖励资金10万元/亩。优先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镇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足部分按照市规自委新增耕地验收时间先后使用其他镇的新增耕地指标。(三)由区政府有偿转让其他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支付耕地奖励资金由区政府单独议定。第十条区管国有企业出资实施的土地整治项目产生新增耕地的,区政府支付土地开发复垦项目成本及不超过成本20%的利润。对于区管国有企业出资实施的矿区内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区管国有企业继续做好后期管护,保障耕地复耕,区政府给予3000元/亩的管护费用。第五章耕地保护补偿费等费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区规自分局负责建立全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区财政局负责收支耕地保护补偿费、奖励资金、区管国有企业成本及利润和管护费用,相关收支程序由区财政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各镇取得的奖励资金,在保障新增耕地复耕的同时,主要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镇域内公共基础建设和生态保护等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区政府获得的耕地保护补偿费,主要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基础建设和生态保护等相关工作。耕地保护补偿费由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规自分局和区财政局负责协调解决。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位法不一致,以上位法为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相关费用制度自本办法试行期届满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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