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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公共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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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西城区数据局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全面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为公共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制作的各类数据。第三条本区各公共机构对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以及质量核查、存储更新、开发应用、权益保障和安全监管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区大数据平台,是指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的,负责公共数据的汇聚,为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提供技术支撑的本区信息化系统。本细则所称区目录链,是指利用区块链理念,对全区“资源目录(职责目录)数据目录系统目录库表目录”四级目录体系进行统一管控的本区信息化系统。目录链通过存储目录信息、明确数据共享规则、记录数据访问过程,实现数据共享的自动执行、全程追溯和安全可控。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的共享,是指公共机构之间提供或者使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的开放,是指公共机构向除公共机构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自然人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遵循依法采集、集约建设、分级分类、充分共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本区公共数据的统筹、管理和应用工作,探索建立完善数据治理、使用标准体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第六条公共机构作为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以下统称“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任务、工作机制、职责分工等;(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工作规范;(三)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四)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五)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强化公共数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一)公共机构应当推动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实现协同管理;(二)公共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公共数据的质量核准工作,确保公共数据的合规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时效性,满足其他公共机构、单位、自然人的应用需要;(三)公共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公共数据的安全保障工作,在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应用和人员管理等方面积极承担责任。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担任本机构的“数据观察员”。“数据观察员”负责收集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服务对象关于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与“数据观察员”的对接沟通工作。第二章公共数据的采集第九条公共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合法、正当、必要,公告采集和使用规则,明示采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并经被采集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第十条公共机构办理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公共数据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单位或者自然人重复提供。公共机构依法依规或按约定采集公共数据,单位和自然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公共机构依照法定职责,编制本行业、本部门全量、规范的数据目录。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会同相关单位对公共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核定。利用本区财政资金新建或升级改造的信息化项目,在技术方案中,应提交公共数据目录,未按要求提交的,原则上不予通过评审;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未按要求完成的,原则上不予通过验收。第十二条公共机构负责本机构数据库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共同探索构建公共数据管理的标准化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建设。第三章公共数据的汇聚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不断增强公共数据的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水平,全面激活数据价值。第十五条公共数据中人口、法人、空间地理信息、宏观经济等四大基础数据的汇聚主要依托区大数据平台,其他公共数据依托区目录链实现汇通,区大数据平台和区目录链为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提供技术支持。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本区大数据平台、区目录链的建设、管理,推动市、区两级大数据平台以及目录链实现融通对接、协同联动。本区各级行政机关生产的公共数据参照区目录链管理要求进行统一管理。其他公共机构可根据实际参照执行。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对所汇聚的公共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等进行核准、监测,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的数据,应当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备案,并以提供数据访问服务接口的形式提供服务。公共机构认为数据不适宜提供数据访问接口的,应当提供相应依据。第四章公共数据的共享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坚持“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积极推进公共数据通过区大数据平台进行共享。第十九条除不符合共享要求的公共数据外,公共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是指可以直接向其他公共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是指可以经申请向因依法履职需要的公共机构提供或者部分提供的公共数据。不符合共享要求的公共数据,原则上应当有相应法律法规等作为依据。第二十条对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机构可以通过区目录链查询、申请,通过区大数据平台获取。第二十一条对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机构可以向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明确应用场景和使用范围。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协助申请单位通过区大数据平台获取相应公共数据。原则上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数据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作出说明。非因法定事因,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拒绝数据使用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申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共享。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共享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会同相关单位协调处理。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进行研究,及时调整优化共享属性。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仅限于依法履职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申请时所明确的应用场景和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对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采取更正以及告知更正结果等必要措施。公共机构应同时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进行备案。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配合、督促相关单位在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查、处理和反馈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第五章公共数据的开放第二十六条除不符合开放要求的公共数据外,公共数据的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依托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向所有单位和自然人提供的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是指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创新基地、数据专区、数据服务窗口、移动政务服务门户等载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自然人提供的公共数据。本区依托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第二十七条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放:(一)法律法规等明确要求禁止开放的;(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的;(三)能够推断或者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前款所列的公共数据,依法已进行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区公共数据目录、政府重点工作安排和社会提出的开放需求,制定本机构的年度公共数据开放计划。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汇总公共机构的公共数据开放计划。第二十九条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收集、整理单位和自然人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对接市级部门接收关于公共数据的开放申请,并配合相关公共机构及时反馈。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向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汇聚本机构拟开放的公共数据。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及时对接市级部门完成数据开放工作。第三十一条对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获取。对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单位和自然人可以按照市级规定提出申请,本区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受申请后进行反馈。第三十二条单位和自然人认为本区开放的公共数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开放的,可以向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公共数据的提供单位应当开展核查、处理和反馈工作,并报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备案。第三十三条鼓励公共机构按照最新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通过产业政策引导、政企数据合作等方式,推动单位和自然人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自然人依法依规依托开放的公共数据提供公益服务,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帮扶,提高社会整体的数字素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五条鼓励单位和自然人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创新。第三十六条单位和自然人对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第六章公共数据的安全监管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把安全贯穿公共数据管理全过程,守住安全底线,明确监管红线,加强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探索建立安全可控、弹性包容的公共数据安全保障机制。发生泄露、篡改、丢失等公共数据安全事件,区委网信办应当会同西城公安分局、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等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相关的警示信息。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国家和市、区关于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应当加强对区大数据平台和区目录链的安全管理,完善统一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加密等技术防护体系。第三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公共机构、单位和自然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一)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认真遵守国家和市、区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机制;(二)组织开展、积极参加数据安全教育培训;(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的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篡改、泄露、毁损、丢失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补救措施;(五)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相关单位报告;(六)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应用公共数据,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四十条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职采集、使用公共数据,应当在其履职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职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四十一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会同相关单位督促限期整改:(一)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公共数据目录的;(三)未及时向区大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或者汇聚的公共数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依托区目录链汇通公共数据或者汇通的公共数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五)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六)未及时核查其他公共机构、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存在异议的公共数据的;(七)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八)未依法依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单位和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一)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公共数据的;(二)未按照公共数据开放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三)违反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四)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区科技和信息化局(区大数据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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